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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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昶寬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昶寬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247,913元,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冠頤中醫診所,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19,383元(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行照、薪資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為佐。
(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19,383元,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91、92年次)費用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聲請人陳報其支出金額堪認相當。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9,383元,其每月僅剩2,617元可供清償債務。姑不論先前聲請人欠款原因是否確為生活必要支出,目前對照其前述債務額2,247,913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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