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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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109年度訴字第183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稷豪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290號、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第796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710號、第6629號、第7056號、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即被害人 林志宏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稷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至108年8月間,在FACEBOOK(下稱FB)之「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請聯絡Line」、「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粉絲專頁,刊登小額換現金等文, 嗣林志宏 於107年
6月3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ssme8558」為連繫後,誤信蔡稷豪確有出價收購MyCard(智冠)點數之意,於107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以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支付蔡稷豪指定購買之小額付費遊戲點數後,遲未收到蔡稷豪支付之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9年2月20日,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以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前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設立「各大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賴加【kissme8558】」粉絲頁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ssme8558」為連繫帳號,對不特定人佯稱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點數可換取回饋金之不實訊息。嗣林志宏上網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日,在○○○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處,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遊戲點數回傳驗證碼完成小額付費。迄林志宏遲未收到所借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審核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起訴事實與本案109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自不得再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仍誤於
109年3月31日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0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於法顯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林志宏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之其他詐欺犯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屬數罪關係,另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