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新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新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逾有期
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4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受刑人黃新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7日11時34分採│108年6月24日10時47分採│108年7月22日8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第957號│第9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74號│108年度訴字第574號│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109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74號│108年度訴字第574號│108年度訴字第73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執字第3782號│年度執字第3782號│度執字第739號│││②編號1、2號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採│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4│││││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4號│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4號│109年度訴字第11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89號│度執字第1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