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霖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宗霖參與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4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7倍彩金、570倍彩金、70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組頭所有。何宗霖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逕予更正),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筠 」之成年女子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二、於108年1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逕予更正),在上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賴群仁 」之成年男子,再轉知暱稱「黃筠」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宗霖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85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見警卷第8頁、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係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注號碼通知暱稱「黃筠」及「賴群仁」等人之方式,向暱稱「黃筠」之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賭博次數為2次且均未中獎,下注金額分別為6百至7百元、3百至4百元,簽注金額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簽賭都沒有中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