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李謀理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被告 李振明
李玉梅 吳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九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為下列分割方法,即:
㈠編號D部分為圍牆外人行道,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四六、一三六點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96.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民事起訴狀原證3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玉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表
示,只要能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振明、吳宗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
所)民國109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有無法令上其他限制分割之情?西螺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覆稱:「…旨揭土地未設定他項權利,係都市計畫內土地,地上有一層建物2棟,經查該土地無保存登記建物,合先敘明。承上,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應洽建管單位查明,土地倘屬農業區部分,分割時應檢附解除(無)套繪管制證明,如屬住宅區部分,倘有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分割時須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旨揭土地依貴院上開函提供相關資料審視,現行法規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08年12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6442號函、109年5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2347號函附卷可稽,及雲林縣政府亦函覆稱:
「…上開地號土地係屬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令上之限制分割…」,有該府109年5月21日府地測二字第1092708672號函附卷可考,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其他限制分割之情至明。再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告李玉梅外,未見其餘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鄰大成路對外通行,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
即編號A為機踏車棚、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為傳達室、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為校內通路及綠地、面積136.7平方公尺,現均為雲林縣立崙背國民中學(下稱崙背國中)所有及管理、使用,編號D為圍牆外人行道、面積88平方公尺,現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其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為圍牆外人行道、面積88平方公尺,現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使用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解意旨,自屬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就上開編號D部分之土地為變價分割,即屬無據,兩造仍應就上開編號D部分之土地不予分割,而仍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才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復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
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按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其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為機踏車棚、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B為傳達室、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為校內通路及綠地、面積136.7平方公尺,現均為崙背國中所有及管理、使用等情,業如上述,而經本院函詢崙背國中、雲林縣政府有關崙背國中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崙背國中、雲林縣政府分別函覆稱:「佔有原因不明,經詢校內資深人員,均無從得知。」、「有關該校之車棚及圍牆何以占有旨揭地號土地及其占有原因,及車棚及圍牆之相關執照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旨揭地號土地興建車棚及圍牆之同意書,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案經本府審核後,旨揭地號土地係屬學校用地(分割自崙背段265-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背段265-18地號土地),現管理單位為崙背國中,本府曾於民國90年5月7日函校,學校用地無償使用民地者,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人減免地價稅一案,該校檢附學校無償使用私有土地清冊係有前開地號土地,合先敘明。」,有崙背國中108年12月12日崙中總字第1080004740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18日府教國二字第1090016236號函、109年5月21日府地測二字第1092708672號函附卷可稽,可見崙背國中係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且占有法律權源不明,而為無權占有至明。是上開編號A、B、C部分土地現雖均為崙背國中校園之一部分,惟係肇因於崙背國中無權占用所致,是該部分土地並非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至雲林縣政府固函覆稱:「…惟該地號目前尚有崙背國中之機踏車棚及傳達室等建物,倘進行土地分割,恐影響學校校務運作甚鉅。」,有該府109年05月21日府地測二字第1092708672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編號
A、B、C部分土地雖現供崙背國中作機踏車棚、傳達室、校內通路及綠地使用,然崙背國中並非不能另覓校園其他空曠處所再行興建機踏車棚、傳達室、校內通路及綠地使用,是本件要無雲林縣政府所稱影響崙背國中學校校務運作甚鉅之情,附此說明。又原告雖主張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上開編號A、B、C部分土地,惟此分割方法將致靠近北邊之土地成為三角形,不利日後使用,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且此分割方法對被告吳宗熹而言,顯然不利,更徒增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絡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