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巷○○號住處1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毒偵301卷第6頁、第7頁、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毒偵301卷第22頁、第23頁)。
㈡、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毒偵302卷第5頁至第9頁、毒偵301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302卷第20頁至第2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亦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員警依據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最近之日期為109年1月4日),而鎖定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該次警詢時坦承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301卷第6頁背面),然警察業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且檢察官亦核發鑑定許可書(見毒偵301卷第21頁),則被告知悉檢察官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故其縱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尚難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見毒偵302卷第8頁背面),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早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二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較單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得IPHONE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