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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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號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文(原名蔡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號、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銘文(原名蔡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 林春長 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舊宅,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安裝在該房宅外之鋁質門窗(共42.7公斤),並於同日持上揭所竊物品前往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泳吉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經營者 沈富誌 ,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850元。
二、蔡銘文(原名蔡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13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2支(已扣案),至其前雇主 王雅芳 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金旺昇汽車公司,以斜口鉗破壞鋁窗鐵條,使鋁窗毀壞之方式,而毀越該鋁窗而進入上開公司內,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5面。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竊得金牌其中15面(共重6.62錢)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金洽成銀樓,販賣予不知情之銀樓店員 賴怡如 ,因而得款33,431元,其餘所竊之金牌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抵償蔡銘文積欠「阿志」之債務11萬元。
三、案經林春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雅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銘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長、沈富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暨告訴人林春長於泳吉資源回收場之現場指證照片共2張、證人沈富誌提供泳吉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冊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芳、賴怡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28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且有飾金買入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8號卷第5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暨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26張(偵288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附卷可證、扣案斜口鉗2支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鋁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犯罪事實二被告以工具破壞鋁窗上之鐵條,使該鋁窗損壞,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備。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於現場撿拾持以竊盜之拔釘器、斜口鉗材質均甚為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堪認為兇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實不宜待,惟念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一人獨居,因罹患憂鬱症治療中,家中尚有與父親、兄長,已離婚,無子,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物品變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用以行竊之拔釘器、斜口鉗,被告均供稱係於現場撿拾(本院109年度易71號卷第85頁、本院109年度易106號卷第67頁),非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