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廣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廣田(原名 林昆谷 )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撥打電話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以其原名林昆谷所申辦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新竹物流將上開物品寄至新北市○○區○○街○號予透過電話結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 黃宏昇 」收受,再撥打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嗣「黃宏昇」取得林廣田提供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廖楷閔 等人,佯以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名義,均詐稱其等先前向網路商家消費購物後,因員工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免日後遭重覆扣款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廖楷閔等人聽聞均陷於錯誤,遂依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林廣田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得逞(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被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編號6之②所示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號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林廣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廖楷閔等人匯款後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楷閔、 韓玉珍 、 羅仲佑 、 林子榆 、 李怡樺 、 邱宜善 、
余業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廣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楷閔、韓玉珍、羅仲佑、林子榆、李怡樺、邱宜善、余業文及被害人 曾鐘玉 、 潘禹婷 、 羅郁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7頁至第
19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
5頁至第26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87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3038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8562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55343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收執聯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65頁至第369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廖楷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購買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收據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7
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告訴人韓玉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害人 曾鐘玉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告訴人羅仲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229頁至第
235頁、第237頁、第239頁)、告訴人林子榆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89頁)、被害人潘禹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7頁、第161頁)、告訴人李怡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
311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告訴人邱宜善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243頁、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余業文之 永豐 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
7頁、第281頁)、被害人羅郁淳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201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
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徵信目的之用。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網路購物,佯稱購物付款條件設定有誤,需取消設定等各種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案發時擔任水利會約僱人員,且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足見其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需錢恐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其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嗣上開3家銀行帳戶經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之發生,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尚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任意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致其上開3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6之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與附表編號8之②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接續犯僅論1罪,故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分別使用上開帳戶,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使用,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不法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涉案程度、情節較輕,亦已與告訴人廖楷閔、羅仲佑、邱宜善、被害人曾鐘玉、潘禹婷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5至124頁)在卷可憑,足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黃宏昇」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家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自無從再供作非法用途之虞,沒收與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潘禹婷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未提領部分已遭該銀行圈存,被告不得提領該筆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183頁、第185頁),固可認該未被提領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將上開3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後無法再聯絡上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
6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1│廖楷閔│105年12月9日19時3分│彰化銀行│27,989元│├──┼───┼────────────┤西螺分行├─────┤│2│韓玉珍│105年12月9日19時5分││29,989元(││││││業經檢察官││││││更正)│├──┼───┼────────────┤├─────┤│3│曾鐘玉│105年12月9日19時23分││29,987元│├──┼───┼────────────┤├─────┤│4│羅仲佑│①105年12月9日18時38分││29,989元│││├────────────┤├─────┤│││②105年12月9日19時2分││28,985元│├──┼───┼────────────┼────┼─────┤│5│林子榆│①105年12月9日19時34分│兆豐銀行│17,018元│││├────────────┤斗六分行├─────┤│││②105年12月9日19時40分││27,028元│├──┼───┼────────────┤├─────┤│6│潘禹婷│①105年12月9日20時7分││29,987元│││├────────────┤├─────┤│││②105年12月9日20時10分││14,123元│├──┼───┼────────────┤├─────┤│7│李怡樺│①105年12月9日19時48分││5,523元│││├────────────┤├─────┤│││②105年12月9日19時50分││1,610元│├──┼───┼────────────┼────┼─────┤│8│邱宜善│105年12月9日17時49分│新光銀行│29,987元│├──┼───┼────────────┤斗六分行├─────┤│9│余業文│105年12月9日18時34分││29,028元│├──┼───┼────────────┤├─────┤│10│羅郁淳│105年12月9日18時31分││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