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 傅張杜妹 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詎其並未辦理前開建物之用電戶名變更,繼續以傅張杜妹之名義使用電力,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迄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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