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婚後一同居住在臺灣高雄市○○○路○○○巷○弄○○號。原告並於結婚後先行返回臺灣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辦理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天後,即表示要北上探望親友旋即離家,且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雖原告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撥打被告所有前開電話門號,被告僅表示先後在嘉義及彰化地區工作,但拒絕告知原告確切住址,原告提出要離婚,被告亦同意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居住在臺灣高雄市○○○路○○○巷○弄○○號,原告並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一同生活十多天後,即表示要北上探親而離家,但被告離去後迄今未再回來,雖有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僅告知先後在嘉義、彰化等地區工作,拒絕告知住所,亦拒絕返家與原告一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九四五二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九二)南核字第0三九七三四號證明、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永富 在庭證述:被告是大陸人士,被告來臺灣後伊曾看過七、八次,後來就未再看到,伊有問原告被告人呢,原告就說被告離家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無任何出境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三一三一八0號函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均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離婚。查兩造結婚後,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入境臺灣後僅短暫與原告一同生活數日後旋即離家在外工作生活,迄今未出境亦未返家,亦未告知原告居住何處,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被告與被告結婚並非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