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僅曾於93年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未足月,即不告而別,嗣曾據被告表姊來電告知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遭強制遣返消息,爾後即無被告任何音訊,兩造結婚至今已二年,僅曾共同生活數日,其餘期間則均無夫妻之實,被告遭遣返大陸後,雙方亦無音訊往來,已無再續行婚姻生活可能,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寧容 到庭證述:其父再娶之妻(即被告)確曾來臺與其等同住過,後來又離開了,不知為何會離開等語可供參佐(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復查明被告確曾於93年2月間入境來臺,後因在臺逾期停留為警查獲,於同年5月26日遭強制遣返等情,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24日境信凡字第094100151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請協助遣返被告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不告而別,並使原告無法聯絡,其後因在臺逾期居留為警查獲遭強制遣返,短期內無法再申請來臺,致兩造婚後至今,僅曾短暫共同生活數日,其餘時間均無均夫妻之實,亦無音訊往來,於此情形下,確難期待兩造再行婚姻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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