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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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32之2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89年11月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4、5個月後,即向原告要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寄回大陸娘家蓋房子,嗣後復陸續要求原告給被告金錢寄回大陸娘家,因原告經濟不佳而無法答應,被告竟於90年5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之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4、5個月後,即向原告要求20幾萬元寄回大陸娘家蓋房子,嗣後復陸續要求原告給被告金錢寄回大陸娘家,因原告經濟不佳而無法答應,被告竟於90年
5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梁力仁 即原告之朋友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有去過原告家並見過被告,原告曾告訴我被告常向他要求要寄錢回大陸的事,而且原告媽媽也不太喜歡被告。」等語明確在卷。核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89年11月2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5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之事實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2月25日境信凡字第0941001595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件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惟竟於90年5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原因不再來臺與原告同居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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