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即由該犯罪集團於下列時、地向不特定人詐騙」應補充為「即由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向不特定人詐騙」、(二)第八行「七萬一千元」應更正為「七萬九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郵局與銀行等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且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小李 」所屬詐騙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丁○○、丙○○、甲○○、己○○、乙○○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昧於貪欲,輕率出售其銀行帳戶,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遭受詐騙而無處求償,念其出售帳戶數量為五個、獲利二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