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對人 劉妹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抗告,應提出抗告理由並繳交抗告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488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