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許○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予筆錄在卷可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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