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上訴人甲○○即祭祀公業 林程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查本院之第二審判決雖曾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裁定更正判決中當事人之人名部分,然99年6月29日宣判之判決正本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及複代理人丙○○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然上訴人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遲於99年7月26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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