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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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於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中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元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惟於99年4月6日中檢 輝厚 98偵24439字第027547號函載明,該20萬元為贓款,原法院認上開款項因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無法辦理發款, 爰匯 還第三人並改依所附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同年7月20日以系爭20萬元並非證物而係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發還被害人等語,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亦是民事案件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表示抗告人可以覓物保或殷實之人擔保本件強制執行,故抗告人願意提供足額擔保以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曾發函通知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期異議,惟其均未表示異議且將該20萬元匯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帳戶,為何遲誤異議期間之後,不依法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39號檢察官依法扣押之贓款20萬元予以查封分給抗告人,然上開案件係相對人涉嫌竊盜、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厚98聲他1717字第131474號及同署中檢輝厚98偵24439字第7986號函可稽,相對人詐騙之被害人眾多,系爭20萬元是否為債務人個人所有之財產,即有未明。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該贓款應待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處分,自無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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