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原名:賴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關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及 賴豐銘 間就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丁○○應將上開附表二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豐銘所有。」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及賴豐銘間就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豐銘所有。」等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被告丁○○及賴豐銘間就坐落臺中縣沙鹿鎮之不動產所為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就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係代位行使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賴豐銘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其他確認及撤銷之訴聲明部分則與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就該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