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從臺南市○○區○○路○○○號廠門駛出,適有 蘇姵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王行路由左方直行過來,此際唐翊駕車欲迴轉至王行路之對向車道,應注意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蘇姵予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蘇姵予所騎機車閃避不及,遭 唐車 之右車頭撞擊 蘇車 之右車身而人車倒地,致蘇姵予受有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骨盆挫傷。案經蘇姵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唐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姵予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察前往處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左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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