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映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映潔因得知告訴人 林怡靚 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擅自輸入信用卡資料(卡號、授權碼),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繳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邦銀行。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見解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爭點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本件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告訴人於文字訊息對話中已表明其知悉被告刷了電話費,不知道被告盜刷其他生活用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告訴人亦顯無震驚、質問之表示,因而認被告所辯附表所示刷卡,係事先經告訴人同意,僅係事後無法還款,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係趁告訴人不知而盜刷,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尚未因金錢問題而破裂,故告訴人無特別震驚、質問之表示,又告訴人於對話中表明「我只知道妳刷電話費」,惟此可能係被告盜刷後事後告知,或告訴人已先行詢問被告後得知,不能遽認告訴人先前同意被告刷卡繳費。被告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盜刷附表電話費之行為,辯稱其曾拜託告訴人先幫其繳電話費,告訴人拿出本件信用卡讓其自行用手機上網刷卡繳費,這些錢是其向告訴人借的,因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全數返還,告訴人才會提告等語。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指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筆費
用盜刷信用卡是否實情,抑或容有合理懷疑,不能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
卡上網刷卡繳交電話費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稽,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證筆錄可憑,當信為真。
㈡告訴人雖於歷次供證中陳稱其於106年12月收到富邦銀行信
用卡帳單,才發現有幾筆款項非其消費,便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係被告消費,之前其不知道被告就附表所示電話費盜用其信用卡等語,然告訴人何以發現帳單中有其未曾消費之金額,即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而非詢問信用卡公司何以帳單列出該等消費金額,顯然有疑,若非告訴人在收到帳單之前,早知被告以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做線上消費,告訴人實不可能於發現帳單消費筆數及款項有異時,即鎖定對象,詢問被告怎麼回事。又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其信用卡,於原審,告訴人又證稱其沒給被告信用卡,然參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均係線上消費刷卡,亦即線上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及個資等資料後,即完成信用卡付費,亦即,被告只要取得上述資料後,即可線上消費付款,根本不需要拿著告訴人的信用卡至實體店消費刷卡,是告訴人指其沒給被告信用卡,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相反地,告訴人似乎於被告如何取得其卡號等資料,刻意避而不談,以致於證述上有如上不一致。
㈢復參告訴人於詢問被告帳單異狀時,就附表所示各筆繳費,
先問被告手機是否台灣大哥大,再問被告「那天繳4筆嗎」,被告稱是,其後,告訴人又稱「我只是覺得怎麼會要那麼多錢」,被告回以「有的是我上班要用的必需品」、「有的是生活用的」,告訴人回以「但是我怎麼都不知道你有刷」、「我只知道妳刷電話費」,被告回以「刷了要跟你說」、「但有時聊天聊到忘了」、「這我跟你說聲抱歉」。由上告訴人一開始詢問被告即問手機是否台灣大哥大,那天是否繳了4筆費用,再接著又說其僅知道被告刷了電話費,其餘不知道,以上對話更可推論告訴人在收到帳單之前,已知悉被告以其信用卡之上述資料就附表所示電話費做線上繳款付費動作。至告訴人對於其何以在對話中提及「我只知道妳刷電話費」,於原審先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這個」,又證稱「台灣大哥大是因為你曾經叫我去電信公司幫你詢問過,現金繳費」,原審審判長之後再追問以釐清,告訴人再稱「那時候我精神狀態不太清楚,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云云。可知告訴人就附表電話費之線上繳費一事,數度迴避問題,有刻意隱匿實情之嫌。至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之上述說法,可能係被告盜刷後事後告知,或告訴人已先行詢問被告後得知云云,然此均非告訴人之說法,且告訴人明白指稱其係收到帳單後才知道信用卡被盜用,接著就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於LINE的對話中也明白告知告訴人,其刷了信用卡後忘了告知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抱歉,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盜刷後,再行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已先行詢問被告後得知(再以LINE詢問被告)云云,均屬無據,自不能信。
㈣是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如上瑕疵,其極可能在被告使用其
信用卡資料線上繳款附表所示電話費前,即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付費,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等資料,當認被告獲有告訴人授權而使用信用卡繳費之可能性極大,告訴人指訴其不知情,亦未授權云云,顯有合理懷疑,自無從得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LINE中與被告對話文字所顯示之態度為震驚或質問與否,已毋庸贅論,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告訴人所證有瑕疵,又與LINE對話內容不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消費內容│││││(新臺幣)││├───┼──────┼─────┼─────┼─────┤│1│106年11月13│台灣大哥大│1,741元│電信費用││(即起│日下午2時2分│(網路繳費││││訴書附│許│)││││表編號││││││1)│││││├───┼──────┼─────┼─────┼─────┤│2│106年11月13│台灣大哥大│1,543元│電信費用││(即起│日下午2時16│(網路繳費││││訴書附│分許│)││││表編號││││││2)│││││├───┼──────┼─────┼─────┼─────┤│3│106年11月29│台灣大哥大│1,309元│電信費用││(即起│日凌晨2時57│(網路繳費││││訴書附│分許│)││││表編號││││││6)│││││├───┼──────┼─────┼─────┼─────┤│4│106年11月29│台灣大哥大│1,470元│電信費用││(即起│日凌晨3時57│(網路繳費││││訴書附│分許│)││││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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