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1年10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2年9月4日於福建結婚,並於9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柳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參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34號卷第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為憑(參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3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歸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顏宏仰 於本院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見過被告?)有。」、「(問:有無來過臺灣?)被告是打工被遣送回去的,被告先離家才遣送回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得知被告於95年8月5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634號卷第20頁),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兩造自被告於95年8月5離家出境迄今,已近12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陳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已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