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上訴人沈 正雄 即 雲林 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7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給付3萬元,嗣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立契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3萬元,並給付汽車一部,惟以伊不至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上班為條件。系爭養護中心為家族企業,訴外人沈○○係伊與 沈正雄 之父親,對外以系爭養護中心董事長自居,亦以個人名義為系爭養護中心寄發存證信函,以董事長名義對內發布公告,其代理系爭養護中心係為有權代理。且縱非有權代理,因被上訴人對其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均未質疑,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給付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代理權授與沈○○,由沈○○代理伊簽立系爭契約,且伊亦無表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沈○○,或知沈○○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不須就沈○○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縱系爭契約效力及於伊,因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亦經伊表示撤銷贈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及沈正雄、沈○○、沈○○均為訴外人沈○○之子女。系爭養護中心係由沈正雄申請設立及立案許可,於101年1月3日由雲林縣政府發給府社老字第1010600012號許可證書,現並由沈正雄任負責人。系爭養護中心所在之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所有人為沈○○,由沈○○出租予沈正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沈正雄供系爭養護中心為基地使用,嗣登記予沈正雄及沈○○共有(見本院卷第
113、119-197、83、67、149、153頁)。沈○○贈與系爭土地予沈正雄、沈○○共有,經訴外人陳○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回復沈○○所有。
(二)上訴人原於系爭養護中心工作,系爭養護中心於106年6月1日發布人員懲處公告(下稱系爭懲戒公告),略以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下載股票軟體經營個人股票事務,履經主管勸戒不聽並以三字經謾罵頂撞主管、執行業務造成客訴乃至住民退宿造成損失、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按時將住民月份繳存農會等情,予以免職。其上並有沈○○、沈正雄及沈○○分別在會簽欄上「董事長」、「負責人」及「執行長」字樣後簽名(見原審六簡字卷第21頁)。
(三)原審六簡字卷第29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記載「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份起,每月初五日每月固定支付30,000元,給沈聖可車子一部。條件:以沈聖可不至大華上班為條件。下段記載『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其後有沈○○之簽名及指印,為沈○○本人之署押捺印。其餘並非沈○○所寫;惟該契約所示之贈與意思,經沈○○於108年1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見原審六簡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26-27、29-30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以雲林虎尾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沈正雄並以副本送達沈○○,請求於函達後應按月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沈正雄及沈○○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沈○○則以107年2月6日雲林大埤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略以系爭養護中心係沈○○借款籌設、絕非家族事業、上訴人先前在職期間行事諸多不端方遭免職、上訴人既非員工亦非股東,否認上訴人一切請求等旨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14個月、每月3萬元,共計4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沈○○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1.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自不能認其為代理行為,而責令他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沈○○實際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並未授權沈○○代理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沈○○代理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沈○○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且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均由沈○○負責履行,亦無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有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自難認系爭契約係沈○○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與沈○○對話錄音節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115頁),上訴人與沈○○討論應按月給付3萬元,沈○○同意將上訴人原有會計工作交予沈○○配偶施○○,並以上訴人不至系爭養護中心上班為條件,其間沈○○雖有稱:「我決定」、「正雄決定的」等語,惟沈正雄既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不至系爭養護中心上班為條件,則沈○○稱:「正雄決定的」,亦符合一般常情。上訴人雖主張: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然依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簽約前一再催促沈○○本人簽字,嗣未收到款項,上訴人係向沈○○質問並要求付款,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見上訴人係認知締約之對象為沈○○,並非被上訴人,是上開錄音及譯文實不能證明沈○○於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所簽訂。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沈○○、沈正雄及沈○○固有分別在系爭懲處公告會簽欄上之「董事長」、「負責人」及「執行長」處簽名,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及107年2月6日寄發與上訴人之大埤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沈○○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養護中心作為基地使用,並於寄發予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稱:系爭養護中心為其張羅資金、借款建設經營等語,然系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為沈正雄,並非沈○○,是由系爭懲處公告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係沈○○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
3.上訴人主張:系爭養護中心為家族事業,部分營運收入均匯入沈○○大埤鄉農會帳戶後再行支出,沈○○以董事長自居,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1)證人鄭○○、林○○(均被上訴人之員工)固於雲林地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沈○○為老老闆」、「沈○○我們都叫大老闆,我把老老闆(或老闆,即沈○○)帶走」等語,此有上開案件107年12月30日及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331頁)。惟參酌證人沈○○於原審證述:伊現已不管事,未擔任任何職務,亦非負責人或董事長,他人要對伊稱呼董事長,伊也沒辦法,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為沈正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難僅因以沈○○董事長自居或對他人稱呼為大老闆等未反對,而認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
(2)上訴人又提出雲林地院107年度六勞小字第4號事件沈正雄民事答辯狀首頁及費用計算表、家族事業合夥盈餘估算表及現金存款增加表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沈正雄等人民事答辯(三)暨爭點整理狀所檢附之大埤農會交易明細表、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9頁,本院卷第325至379、389至
395、286至291、295至331頁)。然查:系爭養護中心營運收入部分匯入沈○○帳戶,並對外支付費用,有可能為資金調度運用方法,或清償、給付扶養費予沈○○等等,尚不足證明沈○○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且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沈○○簽訂系爭契約無涉。又縱如依上訴人所述,沈○○為家族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沈正雄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則有權決定上訴人應否自系爭養護中心離職,是否給付上訴人款項者,應係沈○○而非沈正雄,系爭契約自係沈○○以自己名義所簽訂,顯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
4.依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沈○○有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沈○○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表見代理: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第三人需善意無過失,始足當之。經查:
1.系爭契約係沈○○本於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且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與沈○○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均認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沈○○,應由沈○○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沈○○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
2.至沈○○在系爭懲處公告會簽欄上之「董事長」簽名,或任由員工及他人以董事長、老闆、老老闆相稱,縱被上訴人對之未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足以推論其就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有對第三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即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3.依上,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依證人沈○○所述,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自無被上訴人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權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乃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