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何石城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上訴人 段毅殷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283,719元,並將售屋款項中之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兩造於106年3月1日離婚,被上訴人雖於當日返還其中之500萬元予伊,然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剩餘款項竟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或終止消費寄託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代為保管之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106年3月1日上訴人於伊匯款500萬元後即同意簽字離婚,明確顯示除此500萬元外,兩造間並無所謂代保管2,500萬元之金錢糾葛,更無所謂代保管2,500萬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22日結婚,於95年8月29日申請登記,並於
100年8月25日收養何0羽(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另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3、75頁)。
㈡甲○○於105年8月間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買方於同年
月25日將價金30,283,719元匯款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於同年月26日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轉匯至乙○○所有之帳戶,嗣乙○○於106年3月1日先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乙○○於離婚之後則遷居雲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其戶籍謄本﹝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27頁﹞、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基隆地院卷第29-3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汐止保長坑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基隆地院卷第35-37頁)、離婚協議書等(均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並經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35頁),復有原審函調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69頁)、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申請書索引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5年8月26日由上訴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將出售房屋
所得之款項30,283,719元,其中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是否基於消費寄託之契約?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終止消費寄託
契約後,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105年8月26日由上訴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將出售房屋
所得之款項30,283,719元,其中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是否基於消費寄託之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又稱:105年1月28日至105年9月12日伊不斷出入醫院,且正值父亡、又與兄弟姊妹有嫌隙,此為伊為何會選擇將錢寄託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間曾罹患肺部及氣喘等疾病至醫院治療,並不能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為真。
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行員)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於105年8月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擔任放款主管,業務就是房屋貸款,去營業廳都會經過我的辦公室,兩造我都認識,因客人比較多,印象沒有那麼清楚,但是原告(上訴人)在提好像有這一件事,當初在匯款時,好像有跟他講過一些話,這個款項是原先幫他貸款之房子買賣後尾款進來,清償貸款的結餘款,這個款項蠻大的,我們會勸客人不要隨便放在別人的帳戶,是這樣一個關心的表示,我不知道他當時為何要匯款,匯款的原因我們不會問這麼細,他也沒有講為何要匯款,記憶中沒有那麼明確知道匯款給誰,我也不瞭解兩造間的婚姻狀況跟家中財務處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1頁)。依證人○○○證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領系爭款項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是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⒋證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
(對離婚協議的內容你暸解嗎?)不了解。(他們當時有講到離婚後財產怎麼處理嗎?)我沒有聽到。(當時有講到離婚有什麼條件嗎?)我沒有在旁邊,我簽完後我去另外一邊,我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條件。」、「(你剛才說你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因為你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談好,你只是去簽名?)對」、「(你知道他們兩位為何離婚嗎?)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第184、185頁)、證人○○○(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甲○○跟乙○○談離婚協議的過程你有參與嗎?)到樓上去簽名,他說為了小孩子讀書。(誰說?)甲○○跟我講的,他說為了小孩子離婚。(講離婚有什麼條件,過程你有參與嗎?)沒有(你去戶政事務所簽名,然後就交給他們去事務所辦離婚?)對。(他們有講到離婚財產要怎麼處理嗎?)沒有」、「(依你所述,你見證兩造離婚的過程,你並沒有聽到被告要以500萬元做為原告同意離婚的條件?)沒有。」、「(你剛才說你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內容,你說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足見上開2名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並不瞭解,亦無從知悉該500萬元款項之匯款原因。
⒌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10時許,先前往臺灣銀行汐
止分行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後,始於同日11時14分許,再前往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離婚登記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索引資料(見原審卷135頁、第239頁),被上訴人於該匯款申請書上亦特別註記「離婚返還約定之金額」等文字,表明該次匯款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上訴人要求伊先支付500萬元後,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一情,應屬實情,益徵並無所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情形。兩造固未於離婚協議書註記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匯款申請書上特別註記「離婚返還約定之金額」等文字,其匯款之原因至為明確,自不能以兩造未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給付500萬元之情,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有消費寄託契約,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證人何○羽(被上訴人之女,100年8月25日經上訴人收養)於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
我知道爸爸(上訴人)賣房子的事,爸爸有說過賣房子的錢要給媽媽、(後來爸爸有跟媽媽要錢嗎)有。他們吵架很大聲,我有聽到,但要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已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情明確。又證人何○羽對於上訴人出賣房子之事及上訴人曾說售屋之錢要送給被上訴人各節,均詳為證稱,且證稱係親自聽聞,復與上訴人於售屋後將售屋款中之系爭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相符(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衡情並非子虛。上訴人空言主張:何○羽之證言係受被上訴人影響為由否認系爭款項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主張係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一情,要難認為可採。
⒎綜合上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乙節,則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26日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契約云云,即難遽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消費寄託契
約後,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已如上㈠所示,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後,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款項之匯款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餘款2,50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上訴人姪女)到庭作證以證明
⒈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是否有常與之起爭執⒉在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又有人先後過世之事實。⒊兩造婚姻期間之相處過程如何⒋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後,是否常常身體不適嚴重到需要急救⒌上訴人將3,0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之動機為何惟查:上開⒈至⒋之事實,實與本件爭點無關,至上開⒌之事實,因上訴人前已陳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陳稱:兩造口頭約定匯款時,曾有他人(包括○○○)在場,或伊曾將匯款之動機,告知他人,則○○○對上訴人將3,0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之動機應無從知悉,上訴人僅以○○○係與兩造同住,即請求傳喚○○○到庭以證明上開⒈至⒌之事實,本院認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返還寄託物、終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中之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