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九十五年間」應更正為「94年間」、第7至8行「六月十三日」應更正為「6月12日」、最後1行補充為「甲○○並於偵查中就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之犯行坦承不諱」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97年1月16日調查筆錄
1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被告甲○○之誣告行為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及被告乙○○、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