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心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許心暐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往北宜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店區長春路第14223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因而撞擊行走於車道旁之行人 沈皓琦 ,致沈皓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第5蹠基底部和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沈皓琦經送醫醫治後,迄今仍長期臥床無法行動,認知功能障礙,且無法言語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而 已達 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沈皓琦之胞姐 沈夢琳 代行告訴及法定代理人 沈傳玥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心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沈夢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第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10071號函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調院偵卷第23至56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走於車道旁之被害人沈皓琦,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另受有左上腹部疑似間質細胞腫瘤之傷害,然經本院就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乙情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被害人左上腹部疑似間質細胞腫瘤與車禍無關乙節,有耕莘醫院112年7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58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是自難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左上腹部疑似間質細胞腫瘤之傷害。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有所誤會,然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傳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法定代理人沈傳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傳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法定代理人沈傳玥及代行告訴人沈夢琳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強制責任險部分由被害人自行檢據聲請),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60萬元,餘款4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前給付320萬元完畢,所餘140萬元則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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