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 賴建榮 相對人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威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威廷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 亞斯柏格 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賴威廷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賴建榮為相對人賴威廷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係持續性之心智缺陷,至相對人訊息處理、認知及判斷力呈現部分減弱,但一般生活與簡單事務處理能力則尚無顯著缺損,意思表示能力如尋常交通能力、購買用品等均可應對,尚無大礙。然而,相對人對於接受外界訊息及互動之能力顯有障礙,諸如對於人際互動較為表淺、被動,無法判斷他人意圖等,更遑論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或是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1年
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賴建榮為相對人賴威廷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戶籍謄本足參,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建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