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77號原告 莊榮兆 (現因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盈嫺 (原名: 劉素美 )、 王璞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地檢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盈嫺為司革會執行長兼財務會計,備受伊信任與重用,而將伊所營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安公司)購買之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惟其未依約定將大樓外牆做瓦斯防爆器、消基會公告可防漏防氣爆防中毒,及側面施作司革會廣告,且未將系爭房屋提供司革會作辦公室兼欣新安公司臺北服務處,因此伊要據81重上149判決,請其歸還系爭房屋變更登記於欣新安公司,暨其未提報10幾萬公款及如何上訴與錄音帶公私物品,並聲明:請被告(書狀記載相對人)因信託而持有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公司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乃係欣新安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劉盈嫺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原告曾得欣新安公司之授權而得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亦應列欣新安公司為訴訟當事人方屬適法,是本件原告逕以其本人之名義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因信託而持有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依上開起訴事實,被告(即書狀所列相對人)王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地檢署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原告以渠等為被告(相對人)所為請求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