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兩件式桃紅色雨衣壹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兩件式桃紅色雨衣1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劉沛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74號被告劉榮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3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中山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趁劉沛縈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2件式桃紅色雨衣披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沛縈發覺其雨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處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15張、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