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45號異議人 郭清松
周聖淵 共同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相對人 洪明 豐
洪 林聰 林素華 林洪源 洪淑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取智字第3306、3307號函,否准聲請人取回104年度存字第4541、45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異議人負有每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因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均未領取租金,異議人周聖淵、郭清松遂分別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36萬890元整、69萬9636元整。惟系爭土地業於101年4月間即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有權收取租金者應為該第三人(參107年12月20日民事釋明狀檢附之附件1、2),是異議人辦理提存時誤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顯屬出於錯誤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自得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對107年度取智字第3306、3307號函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事後因有其他認識而使原來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更易者,則非錯誤;質言之,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尚難認定提存係出於錯誤。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有關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則非提存所得為審認。
㈡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41號、第454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
議人即提存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即相對人 洪明豐 等五人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約異議人負有每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經通知受取權人領取,受取權人卻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102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租金。異議人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出售、過戶土地之行為均為有效,異議人等前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提存租金,係出於錯誤,依上揭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參前開說明,異議人等於102年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時,即已知該土地等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第三人,仍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存字第存4541、45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102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租金,僅屬動機之錯誤非為提存錯誤,非上述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換言之,異議人等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認定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是難認為提存係出於錯誤,所請取回提存物乙事,即無從准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事後因有其他認識而使原來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更易者,則非錯誤;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41號、第454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提存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洪明豐等五人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約異議人負有每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經通知受取權人領取,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因而於104年8月20日提存102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租金,但是,異議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並於102年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其於訴訟中乃主張係於102年3月間接獲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彭漢卿 之律師函知悉買賣事實等語,因此,本院提存所乃以:本件異議人於提存時,並無,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並非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即非無由,應可確定。㈡其次,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緣由係以:系爭土地於
101年4月間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收取權人應為該第三人,且第三人(第三人之信託契約之受任人)已經向異議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因租賃關係狀況不同而有其差異,並非因為讓與第三人即可認為其為收取權人,但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能形式上審查,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則非提存所得為審認,則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收取權人應為該第三人等語,即非有據,此亦可由異議人早於102年3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之事實,但其於104年8月20日卻仍以相對人作為受取權人而為提存,亦足以作為佐據。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