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薷
沈懷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被告邱泓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懷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薷、沈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因酒店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邱泓薷受有頭部、右肩、雙手挫傷等傷害,而沈懷生則受有頭臉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泓薷、沈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邱泓薷之│證明被告沈懷生於上開時、│││供述│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泓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沈懷生之│證明被告邱泓薷於上開時、│││供述│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懷生││││之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1月│佐證告訴人邱泓薷受有頭部│││25日診斷證明書│、右肩、雙手挫傷等傷害之││││傷害。│├──┼──────────┼────────────┤│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佐證告訴人沈懷生受有頭臉│││興院區)107年1月25日│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之│││診字第003774號診斷證│事實。│││明書││├──┼──────────┼────────────┤│5│現場監視器截圖及告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人兼被告沈懷生受傷照││││片共計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邱泓薷、沈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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