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045公克、淨重0.1928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卷,下稱第6967號毒偵卷,第7至8頁反面、34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4日第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6967號毒偵卷第22至24頁、第37、42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見第6967號毒偵卷第
9至14頁、第19頁反面至21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
5年內再犯,即應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7年8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6967號毒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盛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
1.9045公克、淨重0.1928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