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被上訴人 陳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觀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前董事長 侯尊 中間電話記錄,載原告於106年8月8日表示106年7月薪資少了4萬元,記得董事長說4萬是兼管一個館2萬元,二個館4萬元,而前董事長 侯尊中 向原告表示薪資沒變,重點是獎金變,明天問人事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謂薪資每月少4萬元,係指被上訴人因兼管一個館2萬元,兼管二個館共計4萬元獎金;又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原告起訴主張:…105年6月升任負責管理旗下分店野柳館及南東館主管一職,…106年6月起,公司內部組織重整,被告安排原告出任品牌總經理兼任運營中心副總一職」,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兼管被上訴人公司野柳館及南東館兩館,但於106年6月起,因公司內部組織重整,已調任上訴人公司品牌總經理兼任運營中心副總,顯不再兼管兩館,則上訴人於106年7、8月份薪水,未給予被上訴人兼管兩館之獎金每月各4萬元,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未予細究,率認上訴人仍短付被上訴人106年7、8月薪資各4萬元,合計8萬元云云,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左,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等違背法令情事。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程序規定。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兼管被上訴人公司野柳館及南東館兩館,而領取兼管兩館之獎金每月各4萬元,然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已調任上訴人公司品牌總經理兼任運營中心副總,而不再兼管兩館,原審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106年7、8月薪資各4萬元,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除前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侯尊中之電話記錄外,尚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人事經理 陳美君 間對話記錄及被上訴人106年6月份薪資單,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收到上訴人給付薪資14萬元,而106年7月薪資則短少4萬元,經詢問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董事長表示會替被上訴人詢問,其後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即回復經董事長指示確實106年7月短付4萬元並表示將會補足等情,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或發回更審,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