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3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67-69頁)。茲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9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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