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被告陳冠邑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邑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建國北路1段與八德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郁涵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1段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郁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路口右轉時與告│││中之供述│訴人黃郁涵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涵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4│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駕車時使用手機,於該│││1片│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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