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宏銘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49萬1,681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0年6月17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100年7月起,分99期,利率9%,且每月10日清償7,200元。協商當時聲請人以打零工維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清償銀行協商款外,聲請人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遭逢失業,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毀諾。又聲請人現仍四處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8,000元,除每月須支出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934元(計算式:4,
978×3=14,934)外,尚須支付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
748元、國民年金778元、電話費4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4,700元、日常用品及強制險2,000元、租屋費12,000元,合計每月必須支出費用計40,0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年6月17日與大眾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加坡星展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核字第367號裁定在案,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100年7月起,分99期,利率9%,於每月10日清償7,200元,聲請人繳款9期後即陸續未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補卷第69至90頁),堪足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0、101年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聲請人於
100年、101年間,除有1輛中華汽車外,並無薪資所得及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後,除應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前妻共同撫養其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參諸內政部公告100年、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9,829元、10,244元計算,聲請人扶養該3名未成年子女,其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100年每月達24,573元(計算式:9,829+9,829×3÷2=24,573);101年每月達25,610元(計算式:10,244+10,24
4×3÷2=25,610),堪認聲請人所稱其自101年8月間起毀諾係因失業、無收入,而無法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堪足採信。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前述債務,已不能清償債務,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前妻 許淑茹 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可稽。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支出費用計為40,060元,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更生期間,當體認應節省度日,依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其自己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乃為25,610
元(計算式:10,244+10,244×3÷2=25,610),則聲請人超出該金額範圍外之支出,除有特殊情形外,即應酌情剔除。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情形,對照其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債務額約49萬1,681元乙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