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六二五○號車牌0面,係 盧富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時許在社寮國小停車場失竊」及證據「被害人盧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證述及偵查卷附白色豐田牌箱型農用車照片四張」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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