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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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訴人華壹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一冷凍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丙○○○為被上訴人華壹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名為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1日變更為華壹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華壹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本院本件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2月28日死亡,由丙○○○繼任,亦有戶籍謄本、華壹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丙○○○並於96年9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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