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告 張瑞瑞 被告 張新春
張連裕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5,620元之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