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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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士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901號、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203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廖士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901號、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卷第11頁正反面),而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
2只,驗餘淨重合計0.203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8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28頁),足認扣案之2包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燬該2包毒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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