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9號聲請人 劉紅胡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內授移南南二服群字第1050663907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5年10月27日內授移南南二服群字第105066390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依105年9月22日實施面談結果,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等,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限令於文到10日內辦理出境,然原處分理由所指述之相關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無罪判決,均認為聲請人夫婦有結婚真意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兩人乃是真結婚,此一事實業經一、二審法院調查詳實並為確定判決在案,因認原處分有未經調查逕為處分之違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救濟。然而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須立即出境,其為依親對象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聲請人之配偶、配偶之母親及兒子將頓失生活費用,除此之外,聲請人在大陸有一個智能障礙的哥哥,以及尚在念大學的兒子,聲請人還要照顧伊兩人的基本生活費及學費,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及生活均戛然中斷,將使三個家庭立即陷入窘境、斷絕生路,如不及時聲請停止執行,將立即產生上開急迫之危險,是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障聲請人等之權益等語。經查,相對人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