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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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03月24日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錯誤之
判決,應以法院為更正錯誤裁定時,現實存在或尚為有效之判決為限,如非現實存在或無效之判決,即無判決錯誤可言,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2月23日以
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為第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當事人均未上訴,全案正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是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第一審判決,已經由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或失效,即無判決錯誤之情形,原審卻認業經廢棄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而於95年03月24日裁定更正,應非適法。
⑵縱認該第一審判決不因被廢棄確定而依然有效,該判決僅認
定「本件系爭房屋既已返還原告,自可用以抵銷前開租金」等語,顯係認定保證金可用以抵銷租金,並未認定抵銷之時點,更正錯誤之裁定(就租金31,750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自92年01月16日起算」)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則非允當。又宣示判決筆錄為法院書記官制作之文書,縱法院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該宣示判決筆錄仍係法院書記官制作之文書,非法院之判決書,宣示筆錄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處分,不能逕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稱:「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既「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則該更正裁定應附隨於原裁判,本件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2月23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為第一審判決)既經廢棄而發回更審,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無裁判存在,就之為更正裁定,顯欠缺客體亦無必要,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應有理由,原更正裁定自當予以廢棄。至於,抗告人另稱「更正裁定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或「宣示判決筆錄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處分更正」者,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0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08月0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