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於返還房屋時以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扣抵九十一年十月起所欠三個月租金二十一萬元之本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租金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之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律師費、相片沖洗費用、公證書及公司登記抄錄費用,均係上訴人為實現其對於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而於執行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就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應訴所支出之舉證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及違約金。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業已出具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得拆除原有衛浴設備及牆面等而重新改裝設施,依兩造所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回復至裝潢前房屋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按租金二倍累計計算之違約金,亦不得請求除第一審已准許之違約金外其他遲延付租之違約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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