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前為夫妻,並育有一未滿16歲之子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乙○○於97年4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且其等所生之子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與負擔,惟被告卻不願將呂○○交付與乙○○。乙○○遂於同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巿環河西路2段209巷23號5樓住處找被告商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門夾傷乙○○,致乙○○受有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被訴準略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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