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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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2
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謝蓮塘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235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門高梁酒1瓶,得手後藏在其口袋內。(二)96年11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八八坑道高梁酒1瓶,得手後藏在其口袋內。嗣經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235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二)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