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
8月27日21時許」及所竊得之物補充為「水溝蓋9塊,總重約150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15鄰中莊202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莊282號龍興國小內,竊取校內之水溝蓋共9塊,並放置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後逃離,嗣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內勤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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