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國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國林因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字第989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然本案高檢署檢察官漏未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即97年執更字第820號執行案中之毒品案,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再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
經雲林地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嗣於95年10月16日,由雲林地檢署以95年度執字第2508號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雲林地院以95年訴字第6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異議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於96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嗣經雲林地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1730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改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南分院,因異議人於97年6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在案,有雲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97年執更字第82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另於97年5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7年4月5日犯強盜罪、97年2月7日犯強盜罪、96年10月間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罪、97年4月24日犯強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9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對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前開共10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異議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之案件,該案件於95年10月16日確定,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自應合併定執行刑(即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820號執行案),而異議人其後所犯各罪,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所示各罪,係分別於97年5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7年4月5日犯強盜罪、97年2月7日犯強盜罪、96年10月間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罪、97年4月24日犯強盜罪,各該犯罪時間均在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日之後,故上開六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六罪均在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之定應執行刑。至於異議人所述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一案,因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5月20日及95年5月15日,係在上開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於95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日前,自應與之合併定執行刑(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是經異議人上訴後於97年6月16日撤回上訴時始告確定,亦同),檢察官以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以最後判決確定前之數罪,均應定執行刑,尚有誤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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