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甫於98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許景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三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於警詢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許景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景翔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同上│││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