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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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愛國超市的85度C,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甲○○須至ATM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日10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在臺中銀行西屯分行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不詳男子自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嗣最後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其單純提供上述物品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123元之財產損害,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