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840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恫稱:「不
要再騷擾我太太(指 李曉萍 ),我知道你住哪裡,我會去堵你,你要小心,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復辱罵、騷擾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痛苦不堪,進而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焦慮症、自閉症,無法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辱罵原告之母親,亦應賠償10萬元,二者合計16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恐嚇原告,惟原告精神上之疾病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恫稱:「不要再騷擾我太太(指李曉萍),我知道你住哪裡,我會去堵你,你要小心,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40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賭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恐嚇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權利,觀諸原告接獲恐嚇電話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可知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怖,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該損害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焦慮症、自閉症,無法工作,造成經濟損失云云,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調劑處方箋為證,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會造成他方身心嚴重受創致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確有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而接受治療等事實,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見原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則係國中肄業、擔任司機、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情,認原告關於被恐嚇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
2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人及母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人及母親辱罵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就此部分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固未逾50萬元,惟本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