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 吳財炎 」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材炎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後之1週內某時」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
┌──┬───┬─────┬─────┬───────┬─────────────┐│││發票人│票號││││編號│發票日├─────┼─────┤偽造之署押│所罪罪名及宣告刑││││付款人│面額│││├──┼───┼─────┼─────┼───────┼─────────────┤│⒈│97年7│丁○○│0000000│「甲○○」1枚│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20日├─────┼─────┤「丙○○」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香港上海匯│18萬元│「吳材炎」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豐銀行臺中│││偽造之「甲○○」署押、「劉││││分行│││國權」署押及「吳材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⒉│97年8│芳美茶莊│DB0000000│「 鄧徐昌 」1枚│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20日│丁○○││「丙○○」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星展銀行民│28萬元││偽造之「鄧徐昌」署押及「劉││││權分行│││國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⒊│97年8│芳美茶莊│DB0000000│「鄧徐昌」1枚│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30日│丁○○││「丙○○」1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星展銀行民│19萬元││偽造之「鄧徐昌」署押及「劉││││權分行│││國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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